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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精神:法无授权不得为
来源:  作者:解思忠  

 

       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讲“法制”,而较少讲“法治”。 “法制”,即“法律制度”,是统治阶级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政权机关建立起来的有关法律方面的制度,包括法律的制定、执行和遵守。而“法治”,即“依法治国”,则是依照体现人民意志、反映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来治理国家;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活动,以及公民在各个领域的行为都应依照法律进行,而不受任何个人意志的干涉、阻碍和破坏。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是,国家的立法机关依法立法,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政府依法行政并受法律控制,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受到法律保护。

        香港特区政府行政长官董建华1997年7月1日在特区成立庆典的演讲辞中,两次提到“法治精神”:他在分析香港之所以是“当今世界上最自由和最具活力的经济体系”时,指出原因之一就是“讲求法治精神”;他还强调,“维持和发展香港的法律制度和法治精神,对香港十分重要”。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他在演讲辞中都使用的是“法治”一词,而没有使用“法制”一词,代之以“法律制度”。

        法治与人治在本质上是根本对立、根本排斥的,有你无我,有我无你。法治与人治之间的根本区别不在于社会有无法律,而在于法律由谁制定,为什么制定,是否必须依法办事,以及在法律面前是否人人平等。法治是以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来治国,不以某个人的好恶与存亡而改变,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而人治则以掌权者的个人意志治国,法律主要用来约束被统治者,其特征是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人存政举,人亡政息。只要对人治还存有一线希望,就会对法治放松一分,就会给专制者以可乘之机;只要有一分人治,就会蚕食掉一分法治,就会滋生出腐败与失误。要知道,即便是一个好的领导人,也不会事事都拿出一流的决策,更不能保证永远不会出现决策失误,甚至会变为一个不好的领导人。而法治所假定的前提就是,任何个人都是有缺陷的,都会出现各种失误;办法就是建立一种有效的机制,用以防止和纠正可能出现的失误,同时也给领导人以充分的用武之地。主张法治与发挥领导者个人的作用是完全一致的,因为,只有依靠稳定、连续、科学的法律和制度,才能使领导人发挥应有的作用,使其不犯或少犯错误。所以,在一个法治社会里,再坏的人也不得不像一个好人那样行事;而在一个人治社会里,再好的人也会干出坏事。正如邓小平所说过的:“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

        法治与民主之间有一种必然的内在联系,二者是统一的。民主是法治的基础;没有广泛的民主,法治就不可能真正体现大多数公民的意志。同时,法治又是民主的保障;没有严格的法治,民主就不可能真正得到实现与加强。这是因为,法律不仅规定了公民的民主权利和行使民主权利的程序,使得公民能正常、有效地行使民主权利;而且,还规定了严格的措施,使得公民的民主权利在受到侵犯时,问题能得到正确的解决,违法行为能受到相应的惩处。

        法治与市场经济之间也有一种必然的内在联系。市场经济是一种法治经济,它从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方面明确而详尽地规定人们享有的各种权利和应尽的各种义务,从而使人们的法治观念逐渐增强。也就是说,市场经济内在地需要法治,没有法治,市场经济也就难以规范化,就谈不上自由竞争与公平交易,也就最终没有了市场经济;唯有法治,才能为市场的自由竞争与公平交易提供保障。所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势必会促进人们法治观念的提高。

        具备法治精神,必须坚持法律至上。法律并不是某个政府、某个领导办事的参考,而是超越于任何组织、任何当事人之上的普遍化规则。法律至上,不仅是对个人而言,从某种意义上说,更是对政府而言。个人凌驾于法律之上,以权压法,以言代法,我们可能会不答应;而政府凌驾于法律之上,以权压法,以政策代法,我们也许就会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在人治社会里,政府是至高无上的权力机关;政府不允许做的,公民便不得做。在法治社会里,对公民来说,是“法无禁止即自由”——凡是法律不禁止的,你尽管做就是了;对政府来说,是“法无授权不得为”——凡是法律没有授权的,便不得去做。从人治向法治的转变过程,实质上是从“行政权力至上”向“法律至上”的转变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治的标志就是:法律在对政府权力进行规范约束上,已形成足够独立的权威。

        具备法治精神,还必须坚持依法办事——

        一是要自觉地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一事当前,首先要考虑法律的要求,弄懂合法与非法的界限,选择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行为方式。要懂得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法律规范与个人欲望发生矛盾冲突时,要恪守法律的要求,自觉弱化、转换、调整或放弃某些个人需求,调节自己的兴趣和意愿,在合法的前提下使自己的欲望得到满足。要处理好法律和人情的关系,不要徇情枉法。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应该自由地交流感情,多一点人情味,再多一点人情味;不要滥施人情,拿人情做交易,“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人一走,茶就凉”,甚至是稍不如意,就翻脸不认人。

        二是要善于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忍耐,应该是对自己情绪和行为的理性控制,其中蕴涵着刚毅顽强的精神和博大致远的胸怀,是文明人的一种特征;但是,如果以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代价而去忍耐,那就是怯懦了。好公民不是“不进法院”、“不打官司”,问题在于怎样进法院、怎样打官司;如果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而进法院、打官司,那完全是光明正大的,是一个好公民应有的行为。

        三是要严格遵循司法程序办事。程序之所以不能忽视,因为它是正确司法的制度保证。程序是法律的生命线;只有严格程序,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的公正。法律如果没有程序的制约和保障,再完美的法律都将沦为摆设,沦为形式,沦为一纸空文,沦为任人玩弄的橡皮泥。对程序的重视程度,标志着一个国家的法治文明程度。依法办事,在根本意义上说,就是依照程序办事。我们不可能把每件事情应该如何去做,都规定在制度里;我们只能根据以往的实践经验,规定出做每件事的程序。按照规定的程序去做,也许显得繁琐一点,但其结果却能使大多数人满意;如果大多数人不满意,那么,他们就会去进一步完善程序,以保证今后的结果能使大多数人满意——如此循环往复,就必然会使得这个程序越来越科学,得出的结果也越来越正确。因此,人们宁可忍受程序繁琐所带来的不便,也要用制度先把程序规定下来。从某种意义上说,程序是第一位的;忽视程序,法治即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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